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消防救援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是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指导、实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管理工作。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禁止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开展执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持证人本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执法,并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一)在编在职;
(二)从事消防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工作;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通用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免于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后,通过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统一办理。
第十条 新调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岗位的人员,应当在一个年度内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调离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岗位的人员,应当自调离岗位起10日内将执法证件交由市(州)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集中管理。
证件有效期内,持证人员重新调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岗位的,由法制部门重新发放给本人。
消防员执法证件由大队统一管理,进行执法活动时领取,执法活动结束后收回。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遗失、损坏,持证人应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报告。法制部门通过公告栏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渠道声明作废,公告期30日届满,持证人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或者换办新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轮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之前,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证。换证情况应及时报法制部门备案。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证确定的执法区域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通过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调入单位账户执行调入操作,并及时向调入单位同级司法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或有不文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着装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3日将执法证件交法制部门保管。暂扣行政执法证一般不超过6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部门报请司法行政部门取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四)截留、私分涉案财物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七)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未晋升等原因离开消防救援机构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或者被辞退的;
(四)其他需要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法制部门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参照行政执法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消防救援机构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专业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消防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关于公职律师管理方面的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在编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公职律师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优势,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按照律师协会相关规定实行行业自律。
总队、支队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公职律师机构
第六条 总队、支队具有两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仅有一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成立岗位公职律师。
第七条 总队、支队法制部门是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指导公职律师办公室开展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工作。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置在总队、支队法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办公。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根据所在单位法制部门的要求,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
(二)建立业务培训和交流制度,建立健全业务学习机制,强化法律实务技能训练,组织开展业务交流,提升公职律师履职能力和水平;
(三)指派公职律师办理或协助办理消防救援机构涉法涉诉案件;
(四)组织公职律师对重大疑难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法律事务进行集体研究;
(五)将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证书复印件、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纳入公职律师人员档案,对公职律师所办理的法律事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为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在职人员;
(四)从事消防监督执法或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十条 总队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为总队公职律师。支队及所属基层大队、站符合条件的人员原则上申请为所在支队公职律师,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为总队公职律师。
申请担任总队公职律师的,报省司法厅审批;申请担任支队公职律师的,报当地市司法局审查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原件;
(二)《公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复印件;
(五)申请人身份证和干部证复印件;
(六)《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七)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
以上材料形式以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模板为准,除《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外,均为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征求同级政治部门、纪委的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报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收回,上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注销原因证明;
(三)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四)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依法勤勉诚信规范执业;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管理,按要求完成交办的法律事务,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等工作;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共法律服务活动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的限制。
第四章 执业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配合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根据安排参加或者列席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相关会议;
(九)加强与所在单位法律顾问的衔接,协同开展相关法律事务;
(十)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等法律援助活动;
(十一)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参与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所属公职律师办公室出具的委托公函。
第十九条 总队公职律师可以以律师身份为全省消防救援机构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支队公职律师可以以律师身份为全市消防救援机构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条 总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各支队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代表为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总队、支队应当严格公职律师工作纪律,对公职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抄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总队、支队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情况通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支队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总队报送上一年度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公职律师的申报、执业、考核、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 总队、支队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帮助公职律师协调解决开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维护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将律师协会会费、公职律师参与培训交流和办案经费等列入项目支出,加强公职律师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总队、支队应当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总队、支队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工作突出的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推荐、选拔法制专业人才或选调、遴选消防法制相关岗位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公职律师应当予以优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对公职律师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各支队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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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消防救援局。
湖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12月15日印发
承办单位:法工处 经办人:李小虎 电话:700225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