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由于物业管理合同尚未生效,消防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案号】(2024)晋04行终30号
【基本案情】原告长组织成立于2022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入驻某小区开始试运营。2022年12月20日,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襄某在对某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法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于当日作出了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存在以下问题:室内消火栓无水,且部分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无水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联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地下车库部分疏散指示灯标志灯不能正常使用;大量私家车和电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且值班人员配置不足,无值班记录和防火巡查记录;楼道内部分管道井未封堵,部分消防车通道净宽度小于4米,未经消防验收、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并责令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前改正。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4日,被告襄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拒绝签字,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长组织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本案中,襄某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公司于2022年12月提前入驻试运营,但尚不具备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定行政相对人。被告襄某未查明事实,于2022年12月16日对原告公司作出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将2022年12月16日对某小区检查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责任归咎于尚未正式接收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定整改期限为2023年3月13日前,却于2023年1月13日就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罔顾原告公司2023年1月1日才正式开始物业服务的事实,没有给原告留出充分的整改时间即对原告公司实施顶格处罚,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综上,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襄某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襄某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和长组织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显示,长组织的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0时起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止。长组织虽在前期提供了清理垃圾、修建草坪等服务,但在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某小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长组织尚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未正式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负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固然,消防安全管理在生命财产安全管理中属重中之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相应法定消防安全职责,但对尚不享有物业管理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设定相应义务,有违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如长组织在正式接管某小区后,存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等情形,上诉人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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