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安全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国务院、本市有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等规定,结
合我市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本规定。对于难以明确具体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设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照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等原则适用裁量。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了且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对应情形档次内适用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消防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因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过消防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在对应情形档次内适用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首先在“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种具体情形中确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
在不同违法情节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从重、从轻等法定裁量情节,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处罚结果。
不同违法情节所对应的情形并存时,应当选择并存情形中较为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执法考核评议、执法专项监督、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至2025年8月30日。规定施行后,“违法依据”“处罚依据”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发生修改或变化的,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消防救援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部分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实施办法》(沪消规〔20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具体表格看PDF文档)
